原告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L某合同纠纷一案
应诉方案
鉴于:
1、2019年9月4日,原告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将被告L某诉至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提交民事起诉状等诉讼资料。原告的诉讼请求:
(1)要求被告退还原告90万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2019年11月14日,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民事起诉状等法院文书。
经案件分析讨论会研究,现就原告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L某合同纠纷一案提出应诉方案,以供参照:
一、原告提交资料
1、2014年10月24日,J某与原告法定代表人S某签订《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渠道合同协议书》;
2、2014年11月2日,J某又与原告签订《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渠道合同协议书》;
3、2014年11月03日,J某、L某、H某、l某、Z某发起设立云南某管理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4、2014年12月0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云南操盘手协议书》;
5、2014年12月01日,被告向原告收到发展基金90万元的《收条》;
6、2019年08月30日,被告收到原告寄出的一份《催款函》
7、2019年9月5日,因原告提出管辖权异议,云南省某县人民法院做出(2019)云某民初1470号民事裁定书。
8、2019年11月14日,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民事起诉状等法院文书。
二、事实、证据整理
1、2014年10月24日,J某与原告法定代表人S某签订《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渠道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如下:
(1)原告授权J某为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云南省地区唯一省级代理商,组织推广原告授权的经营项目,享受相应的独家代理权权益;
(2)代理期限为3年,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
(3)原告授权J某成为云南省唯一省级代理商,J某应支付1000万元的代理预付款,原告给予J某250个一站式投融资顾问服务名额,每个顾问服务对象服务费用现在定价为人民币10万元;
(4)J某区域内(含区域内分销商)的客户,在购买一站式投融资服务名额后,在顾问服务过程中,所参与的原告所有后续项目所产生的收益,在双方没有终止合作的前提下,J某可享受30%的后端收益分红;
(5)如果双方合作协议终止,自终止之日起三年内,J某依然可以享受15%的后端收益分红;
(6)根据云南省的经济状况,对该区域实行特殊政策,即:允许分两次支付1000万元的代理费用,即2014年10月31日前支付500万元,2015年7月1日支付剩余500万元;
(7)J某主体公司尚未完成工商注册,以J某自然人为代表签署本协议,产生同等法律效益,J某主体成立后,更换本协议,产生同等同样的法律效益。并约定违约责任等合同条款。
合同签订后,J某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代理费。
2、2014年11月2日,J某又与原告签订《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渠道合同协议书》,约定如下:
(1)原告授权J某为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云南省地区唯一省级代理商,组织推广原告授权的经营项目,享受相应的独家代理权权益;
(2)代理期限为3年,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
(3)原告授权J某成为云南省唯一省级代理商,J某应支付1000万元的代理预付款,原告给予J某250个一站式投融资顾问服务名额,每个顾问服务对象服务费用现在定价为人民币10万元;
(4)J某区域内(含区域内分销商)的客户,在购买一站式投融资服务名额后,在顾问服务过程中,所参与的原告所有后续项目所产生的收益,在双方没有终止合作的前提下,J某可享受30%的后端收益分红;
(5)如果双方合作协议终止,自终止之日起三年内,J某依然可以享受15%的后端收益分红;
(6)根据云南省的经济状况,对该区域实行特殊政策,即:云南省允许特殊政策分三次支付1000万元的代理费用,即2014年11月3日前付款满300万元,2015年5月3日前付款满600万元,2015年11月3日前付款满1000万元。
(7)J某主体公司尚未完成工商注册,以J某自然人为代表签署本协议,产生同等法律效益,J某主体成立后,更换本协议,产生同等同样的法律效益。并约定违约责任等合同条款。
合同签订后,J某于2014年11月5日通过其银行账户支付代理费人民币300万元。
3、2014年11月03日,J某、L某、H某、l某、Z某发起设立云南某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J某,监事L某。J某欲通过该公司履行2014年11月2日与原告签订的《锦狮一站式投融资顾问服务代理协议》。
4、2014年12月0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云南操盘手协议书》(以下简称:“操盘手协议”),约定原告将在合同期内,为被告提供云南区域上交总部的代理费总额的30%,作为支持被告区域发展的发展基金,具体分配方式,由被告自行设定处理。本合同期限为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并约定争议解决等合同条款。
5、2014年12月01日,被告的银行账户收到原告按操盘手协议约定从其银行账户汇入发展基金人民币90万元,被告在原告(谁提供)提供的《收条》上签字并摁手印,该收条内容为:今因云南市场开设需要费用不足,现向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支借90万元的资金作为市场开设用途,已收到所有款项,特此说明!
6、2015年11月19日,J某因原告经营问题,与原告法定代表人S某达成了解除《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渠道合同协议书》,退还代理预付款300万元,并承担15万元违约金,并于当日向J某账户打款50万元,双方表示其中45万元为退还的代理预付款,5万元为违约金,并称剩余255万元代理预付款及10万元的违约金由于资金紧张暂时无力履行,承诺2015年年底付清,如逾期不付按月利率3%向J某支付财务费用。且当日原告法定代表人S某向J某出具了《借条》。
7、2019年7月18日,因原告未支付剩余预付款,J某将原告、S某诉至云南省某县人民法院,该法院受理了此案。
8、2019年08月30日,被告收到原告寄出的一份《催款函》,要求被告将90万元发展基金退回给原告。
9、2019年9月5日,因原告提出管辖权异议,云南省某县人民法院做出(2019)云某民初1470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件移送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处理。
10、2019年9月4日,原告将被告诉至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提交民事起诉状等诉讼资料。
11、2019年11月14日,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民事起诉状等法院文书。
三、被告的应诉思路、策略
(一)原、被告签署的操盘手协议有效,该协议已终止、失效。
1、事实:
2014年12月0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操盘手协议,约定本合同期限为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 15年10月14日止。
2、证据:
操盘手协议第一条第三款。
3、法律依据:
(1)、《民法总则》有关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情形。
(2)、《合同法》有关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情形。
综上所述,操盘手协议已于2015年10月15日终止、失效。
(二)诉讼时效已过。
1、事实:
2015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操盘手协议已终止、失效。诉讼时效应该从2015年10月15日开始计算,到原告提起诉讼之日(2019年9月4日),已超过3年(2018年10月15日)。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其债权。而原告为了中断诉讼时效,规避诉讼时效已过风险,在起诉前(2019年08月30日)向被告寄送了《催款函》,该函落款时间在诉讼时效之外。
2、证据:
(1)、操盘手协议第一条第三款;
(2)、《催款函》。
3、法律依据:
(1)、《民法总则》、有关诉讼时效规定。
(2)、《诉讼时效司法解释》有关诉讼时效规定。
综上所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三)被告退还原告9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1、事实:
(1)、2014年10月24日,J某与原告法定代表人S某签订《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渠道合同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又就支付代理费事宜重新签订合同,该合同作废。
(2)、2014年11月2日,J某又与原告签订《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渠道合同协议书》。约定:根据云南省的经济状况,对该区域实行特殊政策,即:云南省允许特殊政策分三次支付1000万元的代理费用,即2014年11月3日前付款满300万元,2015年5月3日前付款满600万元,2015年11月3日前付款满1000万元。J某主体公司尚未完成工商注册,以J某自然人为代表签署本协议,产生同等法律效益,J某主体成立后,更换本协议,产生同等同样的法律效益。并约定违约责任等合同条款。
合同签订后,J某于2014年11月5日通过其银行账户支付代理费合计人民币300万元。
(3)、2014年11月03日,J某、L某、H某、l某、Z某发起设立云南某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J某,监事L某。J某欲通过该公司履行2014年11月2日与原告签订的《锦狮一站式投融资顾问服务代理协议》。
(4)、2014年12月01日,被告与原告补签操盘手协议,约定:
a、第一条第一款:原告将在合同期内,为被告提供云南区域上交总部的代理费总额的30%,作为支持被告区域发展的发展基金,具体分配方式,由被告自行设定处理;
b、第二条第一款:被告应保证合同期内云南市场的稳定运营,保证投资人的对自己的满意度,若合同期内被告被投资人以文字凭据的投诉超过三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所有已获取的发展基金。
c、第二条第二款:被告应通过自己的运营努力,保证云南投资人的满意度,如果在合同期内投资人出现退款的情况,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所有已获取的发展基金。如果合同期满一年内出现退款的情况,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所有已获取的发展基金总额的50%。
d、第三条第一款:原告允许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以签借款单+收条的形式,一次性取走所有发展基金。
e、第三条第二款: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后,原告将正式销毁被告所签订的借条单和借条。
f、第三条第三款:如果中间出现合同以上描述的情况,需要被告退还所有的发展基金,被告须在原告发出通知一个月内(以原告书面通知发出的时间为准),退还到原告的制定账户内,如逾期未退还,原告有权提出诉讼解决双方争议。
(5)、2014年12月01日,被告的银行账户(被告账户号?)收到原告按操盘手协议约定从其银行账户汇入发展基金人民币90万元,被告在原告(谁提供)提供的《收条》上签字并摁手印。
(6)、2019年9月5日,因原告提出管辖权异议,云南省某县人民法院做出(2019)云某民初1470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件移送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处理。
被告收到原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后,通过其代理人查询了原告涉诉案件,才得知这一事实:
2015年11月19日,J某因原告经营问题,与原告法定代表人S某达成了解除《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渠道合同协议书》,退还代理预付款300万元,并承担15万元违约金,并于当日向J某账户打款50万元,双方表示其中45万元为退还的代理预付款,5万元为违约金,并称剩余255万元代理预付款及10万元的违约金由于资金紧张暂时无力履行,承诺2015年年底付清,如逾期不付按月利率3%向J某支付财务费用。且当日原告法定代表人S某向J某出具了《借条》。
2、证据:
(1)、2014年10月24日,J某与原告法定代表人S某签订《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渠道合同协议书》;
(2)、2014年11月2日,J某又与原告签订《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渠道合同协议书》;
(3)、2014年11月03日,J某、L某、H某、l某、Z某发起设立云南某管理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4)、2014年12月0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云南操盘手协议书》;
(5)、2014年12月01日,被告向原告收到发展基金90万元的《收条》;
(6)、2019年9月5日,因原告提出管辖权异议,云南省某县人民法院做出(2019)云某民初1470号民事裁定书。
3、法律依据:
(1)、《民法总则》有关合同履行、民事责任规定;
(2)、《合同法》有关合同履行、违约责任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事实错误,本身原告存在严重违约问题,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违约事宜。事实错误为以下方面:
a、2015年11月19日,J某因原告经营问题,与原告法定代表人S某达成了解除《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渠道合同协议书》,退还代理预付款300万元,并承担15万元违约金,并于当日向J某账户打款50万元,双方表示其中45万元为退还的代理预付款,5万元为违约金,并称剩余255万元代理预付款及10万元的违约金由于资金紧张暂时无力履行,承诺2015年年底付清,如逾期不付按月利率3%向J某支付财务费用。且当日原告法定代表人S某向J某出具了《借条》。以及2019年7月18日,因原告未支付剩余预付款,J某将原告、S某诉至云南省某县人民法院,该法院受理了此案。2019年9月5日,因原告提出管辖权异议,云南省某县人民法院做出(2019)云某民初1470号民事裁定书。
根据以上事实,原告本身经营出现了问题,未能按照与J某签订《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渠道合同协议书》提供一站式投融资顾问服务,履行其合同义务,并且原告已承认其违约,愿意承担违约金。因此,原告并未违反操盘手协议有关退还发展基金约定。
b、被告为了履行操盘手协议义务,2014年11月03日,被告与J某、H某、l某、Z某发起设立云南某管理有限公司,运营代理原告的项目。因原告对J某根本违约,导致被告、云南某管理有限公司严重经济损失,不得不注销该公司。
c、被告未违反操盘手协议第二条第一款:被告应保证合同期内云南市场的稳定运营,保证投资人的对自己的满意度,若合同期内被告被投资人以文字凭据的投诉超过三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所有已获取的发展基金。
J某作为云南市场的投资人并未以文字凭据的投诉被告超过三次。因此被告未违反操盘手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约定。
d、被告未违反操盘手协议第二条第二款:被告应通过自己的运营努力,保证云南投资人的满意度,如果在合同期内投资人出现退款的情况,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所有已获取的发展基金。如果合同期满一年内出现退款的情况,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所有已获取的发展基金总额的50%。
操盘手协议约定本合同期限为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2015年11月19日,J某因原告经营问题,与原告法定代表人S某达成了解除《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渠道合同协议书》,退还代理预付款300万元,并承担15万元违约金,并于当日出具《借条》。2019年7月18日,因原告未支付剩余预付款,J某将原告、S某诉至云南省某县人民法院,该法院受理了此案。2019年9月5日,因原告提出管辖权异议,云南省某县人民法院做出(2019)云某民初1470号民事裁定书。
综上所述,J某因原告经营问题,出现根本违约情形,于2015年11月19日达成了解除协议,退还代理预付款,并承担违约金。退款情形出现在2015年11月19日,已过操盘手协议约定的2015年10月14日,并且退款事宜是原告对J某根本违约所致。因此,被告未违反操盘手协议第二条第二款。
e、原告未按照操盘手协议第三条第二款: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后,原告将正式销毁被告所签订的借条单和借条。其行为已构成对被告违约。
f、2019年11月14日,被告收到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民事起诉状等法院文书。才得知2019年0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寄出的一份《催款函》,该函被告一直未收到过。从操盘手协议合同期满(2015年10月14日),被告未收到过原告任何主张退还发展基金90万元的通知、函件等情形。
因此,原告适用操盘手协议第三条第三款错误:如果中间出现合同以上描述的情况,需要被告退还所有的发展基金,被告须在原告发出通知一个月内(以原告书面通知发出的时间为准),退还到原告的制定账户内,如逾期未退还,原告有权提出诉讼解决双方争议。
(三)关于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1、事实:原、被告签订的操盘手协议已终止、失效,诉讼时效已过,并且被告并未违反操盘手协议约定。
2、证据:如上;
3、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诉讼费规定。
综上,原告主张缺乏事实、证据不足,原、被告签订的操盘手协议已终止、失效,诉讼时效已过,并且被告并未违反操盘手协议约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以上应诉方案尚需逐步完善,谨供贵公司参考,如有不明之处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本案件最终处理结果为: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0日做出(2019)沪某民初921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驳回原告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